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2019〕1號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于2019年1月18日表決通過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立法程序規定》。
現予公告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次會議主席團
2019年1月18日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立法程序規定
(2019年1月18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縣立法的提出和起草
第三章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審議程序
第四章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程序
第五章 條例的批準和公布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制定、修改和廢止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以下簡稱自治縣立法),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對自治縣立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自治縣立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堅持依法立法,遵循憲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則,依法行使變通權,維護國家法制統一;
(三)堅持科學立法,結合自治縣實際,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
(四)堅持民主立法,通過多種形式向社會各界廣泛征求意見,保障公民有序參與立法活動。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代表大會)依照憲法、法律的規定,行使自治縣立法權。代表大會根據下列情況可以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重慶市地方性法規的原則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除國家專屬立法權外,法律、行政法規及重慶市地方性法規沒有規定,根據自治縣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等發展情況需要制定的;
(三)根據自治縣民族特點需要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重慶市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的;
(四)代表大會認為有必要制定的。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自治縣民族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五條 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立法工作主導作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應當成立立法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立法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自治縣立法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監察和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察和法制委員會)負責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統一審議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有關單行條例案的審議工作。
第二章 自治縣立法的提出和起草
第七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可以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立法建議。
提出制定的立法建議應當以立法建議書的形式,并附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八條 監察和法制委員會應當廣泛征集立法建議項目,對各方面的意見建議進行綜合協調、調研論證,提出立法項目建議和立法計劃草案,提請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審議。
立法項目計劃和立法計劃草案經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立法計劃項目,分為立法審議項目和立法預備項目。
立法審議項目應當按計劃提請代表大會審議。未能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并說明情況。
立法預備項目條件成熟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列入立法審議項目。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調整立法計劃的,經監察和法制委員會審議并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進行調整:
(一)未列入立法計劃而又急需立法的;
(二)根據工作需要和各方面意見,條例案的提出機關對立法計劃提出調整建議的;
(三)在辦理代表議案過程中,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議案應當作為條例案列入立法計劃,而對立法計劃提出調整建議的;
(四)其他確需調整立法計劃情形的。
立法計劃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調整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條例草案一般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組織起草,也可以由有權提出條例案的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組織起草。有權提出條例案的主體可以自行組織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單位和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條例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議案的條例草案,涉及兩個以上行政主管部門的,可以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條例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組織起草條例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草案規范的主要問題進行論證。條例草案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其他單位組織起草條例草案,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前參與調研論證活動。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組織起草的條例案,形成條例草案初稿后,應當廣泛征求市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委員會、市級相關部門和自治縣各方面及有關專家的意見。
其他有權主體委托第三方起草的條例案,按照前款規定征求各方面意見和送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核后,應當提請自治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
第十四條 條例案在提請代表大會審議前,根據需要,由立法領導小組、主任會議、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起草單位牽頭,按照下列規定組織協調論證:
(一)涉及自治縣重大體制、重大政策和重大利益調整的,組織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專家學者進行論證咨詢,并報有權限的黨組織討論決定。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利義務以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組織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及公民代表等開展立法協商,并依法舉行聽證。
(三)涉及部門間爭議較大的重要立法事項,組織教學科研單位、法律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等第三方組織依法進行立法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后協調決定。
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舉行聽證的,在聽證會舉行十日前,應當將聽證會的內容、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會的組織和人員等予以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提出條例案,應當同時提出條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條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及相關依據。
條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條例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主要內容和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對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變通規定的,應當說明變通的情況。
條例草案的參閱資料應當包括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對照文本,規定行政許可、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條例草案可能引起爭議的問題或者分歧較大的問題及其說明等資料。
第三章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審議程序
第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提出條例案,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人大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提出條例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條例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提出。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提出條例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不列入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議程的,應當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七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收到條例案后,應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將該條例案列入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提案人、有關單位、有關方面的人大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條例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十八條 提請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條例案,應當在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三十日前提出,并提交條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等有關資料。
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交的條例案,一般不列入該次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列入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條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條例草案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發給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對條例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條例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提案人和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條 列入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條例案,按照下列規定審議后,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代表大會審議:
(一)自治條例和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單行條例案,一般應當經兩次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或者主要問題認識不一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條例案經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三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提請代表大會審議,交監察和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協調。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條例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實行一次審議的條例案,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當次會議應當聽取監察和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后,再決定是否提請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條例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監察和法制委員會關于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條例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監察和法制委員會關于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條例案,由監察和法制委員會根據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條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條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該專門委員會反饋。
監察和法制委員會審議條例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條例案,應當在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第一次審議后,將條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公布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列入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條例案,在決定提請代表大會審議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條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列入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條例案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由監察和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提出,由主任會議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告,該條例案終止審議:
(一)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條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
(二)因暫不提請代表大會審議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四章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程序
第二十八條 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條例案,由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自治縣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的條例案,應當經其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并由縣長簽署。
第二十九條 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代表大會提出的條例案,可以先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提出,經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依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代表大會審議的,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條例案,應當征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開展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代表參加。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條例案的審議意見,應當整理印發代表大會。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條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二十日前將條例草案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發給代表,并委托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街道工作委員會組織開展集中討論,聽取代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條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條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二條 各代表團審議條例草案后,由監察和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條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條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大會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監察和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條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條例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監察和法制委員會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條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三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條例案中的重大問題,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條例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條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條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章 條例的批準和公布
第三十五條 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在代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審查批準。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查批準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提交關于提請審查批準條例的議案、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并附必要的參閱材料。
第三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審查結果報告建議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有關條文進行修改的,由主任會議研究處理,并將研究處理情況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備案。
第三十七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批準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在條例獲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時在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公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官方網站、《秀山報》等相應媒體上刊載。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應當在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公布后十日內將公告和公布的條例文本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第三十八條 條例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準機關、通過時間、批準時間和施行時間。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審查結果報告未載明條例施行時間的,由主任會議提出施行時間的建議,提請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
需要公民普遍承擔義務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應當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應當建立健全立法重大事項請示報告、立法協商、立法涉及重大利益調整論證咨詢、重要立法事項引入第三方評估、立法專家顧問等制度,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四十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于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國家機關制定配套規定后,應當自配套規定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備案;未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一條 負責條例案的立項、起草、提出、審議、表決、公布等工作的有關單位,應當做好有關檔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有關單位應當自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收集和整理的檔案移送監察和法制委員會匯總歸檔。
第四十二條 代表大會作出重大事項決定的審議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