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22〕第14號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的決定》已于2022年9月19日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9月23日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的
決 定
(2022年9月19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秀山自治縣第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本縣人大常委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維護國家法治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重慶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我縣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轄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并可反復適用的文件。”刪除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規范性文件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
三、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文件,屬于本辦法第二條所稱的規范性文件”,刪除第一項、第二項中的“行政”,將第三項修改為第四項,并刪除“縣人民政府”、“指導下級行政機關就前述行政行為進行裁量權細化量化作出的規定除外。”新增一項作為第三項:“國家機關之間協調工作、詢問或者答復問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且作為行政管理、司法活動依據的文件。”第五項增加“會議紀要”,將第七項修改為“其他具備規范性文件特征的文件。”
四、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文件,不屬于本辦法第二條所稱的規范性文件”,第一項中的“縣委”修改為“黨委”,新增一項作為第二項:“經縣委同意、縣委常委會審議或者縣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等縣委議事協調機構以及下設小組審查通過的文件”,新增一項作為第三項:“黨委或者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和其他機關聯合制定的文件”,將第二項調整為第四項,其中的“產業發展規劃、行業發展規劃、城鄉建設規劃”修改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第三項修改為“不涉及行政管理內容的行業技術標準、技術操作規程等專業類文件”,第六項增加“作出的宣示性、倡導性的決議、決定”,第七項和第八項合并為第八項,修改為:“對本機關制定的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工作計劃、工作要點、內部工作制度、人事管理、收入分配、后勤管理、財務管理、教育培訓、考評獎懲等方面的文件”,刪除第九項,第十六項修改為第十五項:“其他不具備規范性文件特征的文件。”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及時報送縣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縣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室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二)縣監察委員會、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應當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
六、將第五條修改為第六條:“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采取依職權審查、依申請審查、專項審查和移送審查等方式進行審查,做到統一受理、分工負責、依法審查。”
七、將第六條修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縣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委)負責規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記、分送、審查、處理、信息化建設等日常工作。”并將其他條文中的“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科”、“備案審查科”、“法制民族委員會”修改為“法制工委”。第二款中的“縣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和縣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工作委員會)”修改為:“縣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和縣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以下簡稱相關專工委)。”
八、將第七條修改為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為“三十日”。第二款單列一條,作為第十條:“制定機關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決定,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報送備案。”
九、將第八條修改為第九條,第一款增加:“電子文檔應當通過備案審查信息平臺報送”,并將第一款中的“一式三份”修改為“一式兩份”。刪除第二款內容。
十、將第九條修改為第十一條,刪除第一款中“備查”,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縣人大常委會通過公報和秀山網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廢止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十一、將第十條修改為第十二條:“法制工委收到制定機關報送備案的文件后,應當在十日內進行形式審查,對符合法定范圍和程序、備案材料齊全、符合格式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備案登記并通過備案審查信息平臺發送電子回執;
對不符合法定范圍和程序規定的,不予備案并以電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說明理由。
對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格式標準不符合要求的,以電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說明理由。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電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內重新報送備案。”
十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第十三條,刪除第一款中的“法制民族委員會應當進行同步審查。”
十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法制工委應當依職權對備案登記的所有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一般應當在備案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工作。”將其中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修改為:“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縣人大常委會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研究,發現規范性文件可能存在違背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或者憲法精神問題的,應當提出研究意見,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研究,發現規范性文件存在與黨中央的重大決策部署不相符或者與國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問題的,應當提出意見。”
十六、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七條,新增一項作為第一項:“超越法定權限”,第三項句末增加:“違法設定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第五項修改為:“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對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違法作出調整和改變;”將第六項修改為:“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研究時,發現規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顯不適當情形,應當提出意見:
“(一)明顯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序良俗的;
“(二)因現實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不宜繼續的;
“(三)同一規范性文件或者同一層級的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并嚴重影響規范性文件適用的;
“(四)其他明顯不適當的情形。”
十八、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九條,并刪除第二款。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縣人大常委會堅持全過程人民民主,暢通審查渠道,可以采取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和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聽取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縣人大代表、專家學者以及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二十、將第十七條第二款單列成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制定機關接到書面審查意見后,應當在六十日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書面處理意見。
制定機關收到審查意見后逾期未報送書面處理意見的,法制工委可以向制定機關發函督促,要求制定機關限期報送處理意見。
制定機關未按照書面處理計劃和書面審查意見修改、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法制工委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撤銷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向常委會會議提出撤銷被審查規范性文件的議案。”
二十一、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經縣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認為規范性文件應予撤銷的,應當作出撤銷決定并向社會公布。”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經縣人大常委會依法撤銷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存在重大過錯的制定機關及其主要責任人員的責任。”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經審查研究,認為規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問題,但是存在其他傾向性問題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義、執行不當等問題的,法制工委可以函告制定機關,提出有關意見建議。”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經審查研究,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法制工委可以提醒制定機關在實施和修改時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
“(二)條文序號錯誤;
“(三)規范性文件規定的事項不明確;
“(四)其他可能影響規范性文件適用的情形。”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經審查研究,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法制工委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市人大相關專工委:
“(一)規范性文件的規定與地方性法規不一致,但是有部門規章或者其他國務院上位文件作依據的;
“(二)其他涉及地方性法規的情形。”
二十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要求的審查建議,法制工委應當予以登記并及時研究。對不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形成審查結論。可能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啟動審查程序。法制工委應當在審查終結后十日內將審查結論書面告知審查建議提起人,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審查建議提起人對審查結論有異議,補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的,經法制工委研究,認為確有必要重新審查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啟動審查程序。”
二十六、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審查建議內容不完整的,在五日內告知其補充完整”,第三項修改為:“建議審查的規范性文件不屬于縣人大常委會審查范圍的,在十日內移送有權審查的機關處理,或者告知審查建議人向有權審查的機關提出。”
二十七、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二十八、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三十五條,段末增加一句:“情節嚴重的,縣人大常委會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負責人作出說明,或者建議有關機關對責任人員追究責任。”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縣人大常委會和其他制定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核準和更新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數據庫的相關數據,確保入庫數據準確、完整、及時和可用。”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
(2018年12月12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9月19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縣人大常委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維護國家法治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重慶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我縣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轄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并可反復適用的文件。
規范性文件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
第三條 下列文件,屬于本辦法第二條所稱的規范性文件:
(一)批轉下級機關的規范性文件;
(二)轉發上級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同時提出具體實施措施或補充意見,且該措施或意見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文件;
(三)國家機關之間協調工作、詢問或者答復問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且作為行政管理、司法活動依據的文件;
(四)對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進行裁量權細化量化的規定;
(五)為實施專項行動或者階段性整頓、部署有關工作,制定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實施方案或者指導意見;
(六)對縣內同類事項普遍適用,并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直接影響的會議紀要、批復等文件;
(七)規范性文件清理后,宣布規范性文件繼續有效、廢止或者失效的決定;
(八)其他具備規范性文件特征的文件。
第四條 下列文件,不屬于本辦法第二條所稱的規范性文件:
(一)與黨委及其辦公室聯合制定的使用黨委或黨委辦公室文號的文件;
(二)經縣委同意、縣委常委會審議或者縣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等縣委議事協調機構以及下設小組審查通過的文件;
(三)黨委或者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和其他機關聯合制定的文件;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規劃類文件;
(五)不涉及行政管理內容的行業技術標準、技術操作規程等專業類文件,僅對格式文本、報表、會計準則、會計核算制度等技術事項進行規定的文件以及下達預算、分配資金、批復項目的文件;
(六)會議通知、會議講話等會議文件;
(七)公示辦事時間、辦事地點等事項的便民告知文件,作出的宣示性、倡導性的決議、決定;
(八)對本機關制定的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工作計劃、工作要點、內部工作制度、人事管理、收入分配、后勤管理、財務管理、教育培訓、考評獎懲等方面的文件;
(九)為推進專項工作而成立工作領導小組、協調機構等制定的文件;
(十)涉密或者依法不公開的文件;
(十一)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項發布的文件;
(十二)行政許可決定、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行政決定;
(十三)具體地塊的征收補償、安置方案;
(十四)對小區、地名命名的批復;
(十五)其他不具備規范性文件特征的文件。
第五條 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及時報送縣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縣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室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二)縣監察委員會、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應當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采取依職權審查、依申請審查、專項審查和移送審查等方式進行審查,做到統一受理、分工負責、依法審查。
第七條 縣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委)負責規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記、分送、審查、處理、信息化建設等日常工作。
縣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和縣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以下簡稱相關專工委)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等工作。
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負責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綜合協調、檔案管理工作。
第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規范性文件報送縣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九條 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一件一報,包括紙質文件一式兩份和電子文檔。電子文檔應當通過備案審查信息平臺報送。備案內容應當包括:
(一)備案報告,即制定機關向縣人大常委會報備規范性文件的行文,包括規范性文件的名稱、發文字號、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備案說明,包括規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據或者廢止的理由,起草單位及制定過程,主要措施的設定依據,合法性審查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條 制定機關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決定,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十一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廢止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縣人大常委會。
縣人大常委會通過公報和秀山網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廢止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廢止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應當包括經清理后集中廢止的文件目錄和以新文件廢止原有文件的目錄。
第十二條 法制工委收到制定機關報送備案的文件后,應當在十日內進行形式審查,對符合法定范圍和程序、備案材料齊全、符合格式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備案登記并通過備案審查信息平臺發送電子回執。
對不符合法定范圍和程序規定的,以電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說明理由。
對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格式標準不符合要求的,以電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說明理由。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電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內重新報送備案。
第十三條 法制工委應當在備案登記后五個工作日內,根據職責分工,按程序分送相關專工委審查;涉及多個相關專工委的,應當同時分送審查。
無法按職責分工分送相關專工委審查的規范性文件,由法制工委審查。
第十四條 法制工委應當依職權對備案登記的所有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一般應當在備案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工作。
相關專工委應當做好規范性文件分送審查的收文記錄并及時開展審查,在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相關專工委負責人批準,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并及時告知法制工委。審查結束后,將書面審查意見反饋法制工委。
第十五條 縣人大常委會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研究,發現規范性文件可能存在違背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或者憲法精神問題的,應當提出研究意見,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十六條 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研究,發現規范性文件存在與黨中央的重大決策部署不相符或者與國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問題的,應當提出意見。
第十七條 審查規范性文件時,應當重點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權限;
(二)與法律、法規規定明顯不一致,或者與法律、法規、本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立法目的、原則明顯相違背,旨在抵消、改變或者規避法律、法規規定;
(三)與法律、法規、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相抵觸;
(四)違法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或者違法設定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五)違反法定程序;
(六)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對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違法作出調整和改變;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第十八條 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研究時,發現規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顯不適當情形,應當提出意見:
(一)明顯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序良俗的;
(二)因現實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不宜繼續的;
(三)同一規范性文件或者同一層級的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并嚴重影響規范性文件適用的;
(四)其他明顯不適當的情形。
第十九條 相關專工委審查規范性文件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或者補充材料,可以征求其他相關單位的意見,制定機關和其他相關單位應當配合,在限期內答復或者提供所需資料。
第二十條 縣人大常委會堅持全過程人民民主,暢通審查渠道,可以采取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和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聽取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縣人大代表、專家學者以及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相關專工委審查后,均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所列情形的,由法制工委會同該專工委,采取口頭溝通、書面函詢、召開聯合審查會議等方式與制定機關交換意見。
第二十二條 相關專工委對同一規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所列情形的意見不一致時,應當進行溝通研究。經溝通研究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由法制工委報請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主任會議認為該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所列情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經與制定機關交換意見,就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所列情形取得一致意見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自行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法制工委提出建議制定機關自行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的書面審查意見,報主任會議審議通過后轉制定機關。主任會議審議時,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負責人應當到會就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四條 制定機關接到書面審查意見后,應當在六十日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書面處理意見。
制定機關收到審查意見后逾期未報送書面處理意見的,法制工委可以向制定機關發函督促,要求制定機關限期報送處理意見。
制定機關未按照書面處理計劃和書面審查意見修改、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法制工委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撤銷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向常委會會議提出撤銷被審查規范性文件的議案。
第二十五條 經縣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認為規范性文件應予撤銷的,應當作出撤銷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經縣人大常委會依法撤銷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存在重大過錯的制定機關及其主要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審查研究,認為規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問題,但是存在其他傾向性問題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義、執行不當等問題的,法制工委可以函告制定機關,提出有關意見建議。
第二十七條 經審查研究,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法制工委可以提醒制定機關在實施和修改時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
(二)條文序號錯誤;
(三)規范性文件規定的事項不明確;
(四)其他可能影響規范性文件適用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經審查研究,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法制工委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市人大相關專工委:
(一)規范性文件的規定與地方性法規不一致,但是有部門規章或者其他國務院上位文件作依據的;
(二)其他涉及地方性法規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經審查,規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所列情形的,或者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完成糾錯處理程序的,審查工作終結。
審查工作終結后,法制工委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要求做好相關資料的整理工作,按工作年度移交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集中管理。
第三十條 法制工委應當于每年六月底前向縣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上一年度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情況。
第三十一條 有關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所列情形的,可以向縣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建議。
第三十二條 審查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由法制工委負責接收。審查建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寫明建議審查的規范性文件的名稱;
(二)建議審查的規范性文件屬于縣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范圍;
(三)寫明規范性文件所抵觸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本縣自治條例及單行條例、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決議決定的名稱、條款和抵觸理由,或者寫明與之不一致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內容和不一致理由;
(四)提出建議的國家機關名稱真實準確,提出建議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名稱、公民的姓名、通信地址、聯系電話真實準確。
第三十三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要求的審查建議,法制工委應當予以登記并及時研究。對不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形成審查結論。可能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啟動審查程序。法制工委應當在審查終結后十日內將審查結論書面告知審查建議提起人,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審查建議提起人對審查結論有異議,補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的,經法制工委研究,認為確有必要重新審查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啟動審查程序。
第三十四條 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要求的審查建議,法制工委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審查建議內容不完整的,在五日內告知其補充完整;
(二)建議審查的文件不屬于規范性文件的,告知其不予審查;
(三)建議審查的規范性文件不屬于縣人大常委會審查范圍的,在十日內移送有權審查的機關處理,或者告知審查建議人向有權審查的機關提出。
第三十五條 制定機關存在未按照本辦法要求報送備案文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補充材料、反饋審查意見辦理結果等情形的,由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通知制定機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提請主任會議同意后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縣人大常委會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負責人作出說明,或者建議有關機關對責任人員追究責任。
第三十六條 縣人大常委會和其他制定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核準和更新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數據庫的相關數據,確保入庫數據準確、完整、及時和可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縣人大常委會公布之日起施行。